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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简视点|认缴制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认缴出资责任?

国简视点|认缴制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认缴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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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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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申请执行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立案并执行。因已穷尽执行手段,未发现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7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甲某查询甲公司的登记资料其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乙某占公司60%的股权,丙某占公司40%的股权,但两股东都未实际出资,为认缴出资股东。2019年,股东乙某在未出资的情形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丁某。随后甲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乙某、丙某、丁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作出驳回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裁定。甲某收到该裁定,认为该裁定错误,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于2023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乙某、丙某、丁某为被执行人,请求判令乙某、丙某、丁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甲某申请追加乙某、丙某、丁某为被执行人,对于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区分不同情形。丙某作为甲公司发起人股东及现任股东,乙某作为甲公司发起人股东后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丁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甲公司现任股东。针对乙某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乙某为甲公司发起人股东,按照甲公司章程规定,其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届满前,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丁某,并完成工商登记。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乙某转让股权,既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不属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甲某未举示证据证明乙某以零对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其转让股权也没有谋利,甲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原股东履行出资具有信赖利益,乙某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追加丙某、丁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丙某在未缴纳出资款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欠付甲某的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丁某在未缴纳出资款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欠付甲某的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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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本案转让股权原股东乙某的代理律所认为:


一、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善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客观上,转让股权时公司尚未出现资不抵债以至于破产的情况;主观上,转让股权时原股东不具备恶意逃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公司增资、认缴出资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继。尤其应考虑到若善意转让的前股东继续出资,受让股权后的股东也必须出资,则属于前、后股东都出资,变成了双倍出资,与公司有限责任制、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原则相悖。

二、认缴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的发生而转移至受让人。

本案中,受让股东未能按期在其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其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对此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即使股东未出资到位,仍有权转让股权。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恶意、也未侵犯他人利益时,法律更应当保护股权转让的自由权利。若股权转让自由权利受限,则势必影响企业的重组、重塑与交易等,不利于经济的自由发展。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做到了科学把握认缴制公司股权转让前后股东对出资责任承担的合理边界,值得赞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12.29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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