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通过一审、二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被驳回。被告之所以能在本案中获胜,关键在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七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方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未能够继续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长,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曾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了视频录音、电话录音和视频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50万元,且上诉人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老办公楼建设的项目不知情;2、上诉人收取的61.7万元居间服务费用是上诉人应得的,居间协议书乙方处有上诉人的签名,还有证人等证据予以佐证;3、被上诉人融资成功的资金汇入怀化辰溪县人民医院后,院方把440万元居间服务费付款手续事宜给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增加个人流水,因为当时上诉人出资13万元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曾xx出资7万元,曾xx称其姐夫罗xx因开超市需要借钱,要求上诉人通过自己账户汇款20万元给罗翠忠,在这期间上诉人与案外人罗x一起成立了湖南立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谢xx是法人代表,罗x是执行董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xx、刘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谢xx与曾xx、刘xx之女曾x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确定了恋爱关系,后按当地乡村习俗订婚并办了结婚酒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互有经济往来,直至2019年元月谢xx与曾xx、刘xx之女曾x才经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2014年,曾xx和他人合伙承接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老办公楼所在地项目的部分建设,谢xx要求投资,但曾xx的合伙人不同意,因此曾xx就决定把钱退给谢xx。具体退还方式为:一、2015年12月9日,谢xx的母亲在湘雅二医院住院,应谢xx要求,刘xx转了10万元到该院账号为09×××59的账户内,谢xx的母亲在住院期间花费了14663元,剩余的85337元退回到了刘xx账户上后再次应谢xx要求转到了其姐姐谢x账号为62×××67的账户内。二、2016年5月,曾xx与谭xx、陈xx、罗x、张xx、方x等人为辰溪县人民医院完成了一个融资项目,医院根据与曾xx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应支付曾xx等人居间服务费440万元。2016年6月2日,曾xx要谢xx开车送其去怀化办理居间服务费手续事宜,谢xx提出将这笔款走他的个人账户,因其当时正在为某银行推销pos机,于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医院按要求将居间服务费打到了上诉人在辰溪县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上,根据合伙人的约定,曾xx应分得61.7万元,在委托谢xx转20万元给罗xx、1万元作为谢xx开车去怀化的工资费用后,曾xx还剩余40.7万元在谢xx卡上,谢xx一直没有转给曾xx。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刘xx银行转账记录、曾xx与辰溪医院的居间合同、辰溪医院于2016年6月2日开具的证明、辰溪医院440万元居间费转账至谢xx账户的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谢xx既无法提供关于上述居间费用的居间合同,也不能提供辰溪医院和合伙人的证明,辰溪县医院的融资居间费用与谢xx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9年3月10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3、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4、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5、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元以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6、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7、本案案件受理、财产保全等项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原告谢xx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的女儿曾x相识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谢xx与曾x订婚,随即双方同居生活,2019年1月14日原告谢xx与曾x双方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2、被告曾xx与刘xx系夫妻。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非常清楚。第一,原告通过转账给付俩被告39.3万元被告方已认可,虽然另外给付的11万元现金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将被告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都讲述得很清楚;第二,通过答辩状可以看出,根据被告方主张,已经清偿了原告的相关款项,且还多付了1.4万元,即被告方已认可清偿了原告的相关款项。原告主张的50.3万元本金,通过证据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方主张借款已经清偿的观点,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若被告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已经清偿,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方主张在原告母亲住院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14663元及后来转给原告姐姐谢xx的85337元,是被告与原告姐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方所主张的已清偿原告借款的理由是辰溪县人民医院给付的居间费440万元中被告曾xx应分得61.7万元,而被告方在答辩状中认可被告方应得的份额已经到位,因此无权再主张440万元的居间费中被告方还应得61.7万元。被告方认为,第一,民间借贷关系必要条件最起码要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才构成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从法律关系来讲,本案根本就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所讲的39.3万元银行转账,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谢xx曾想到被告曾xx处投资,但曾xx的合伙人不同意,谢xx处的转账是应原告的要求转的;第三,关于辰溪县人民医院的融资,原告既提供不出居间合同,也无该院的任何证明,亦没有其他合伙人证明,提供的公司也与辰溪县人民医院无关,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就相关问题的回答也前言不搭后语,而被告方提交的辰溪县人民医院的居间协议书和医院的证明,均证明该院的融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居间费打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内,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帮其增加个人账户的流水量,因为当时原告正在为某银行推销pos机,这440万元居间费的分配如下:谭xx58.2万+19万,陈xx100万+32万,张xx73.6万,方x36.8万,罗x45万,税金20.7万(其中税金13万从谢xx卡上扣除,分配款项时留了13万元在谢xx卡上),曾xx应分61.7万(其中委托谢xx转20万元给罗xx,另外留了一万元给谢xx作为其开车去怀化的工资费用),故曾xx还剩余40.7万元在谢xx卡上,该款项原告谢xx本应转给被告曾xx,但原告未转。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谢xx诉称被告曾xx于2015年3月7日在湖南省公安厅招待所院子内从原告手中借走11万元现金,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分别借给被告曾xx20万、8万、8万、3千元、2015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刘xx3万元,原告均仅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流水,但被告曾xx提出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放在被告曾xx处的投资款,后因曾xx的合伙人不同意原告参与,被告遂将相关款项予以退还,具体退还方式为:一、2015年12月9日,原告母亲在湘雅二医院住院,被告刘xx应原告的要求转账10万元到湘雅二医院账号为09×××59的账户上,住院期间花费了14663元,余下85337元退回到了刘xx的账户上,2015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刘xx将85337元转到其姐姐谢xx中国建设银行62×××67的账户上;二、2016年6月2日,被告曾xx所融资成功的相关资金汇入辰溪县人民医院后,院方通知被告曾xx等人前往医院办理居间服务费440万的付款手续事宜,原告开车送被告曾xx等人前往怀化,谢xx提出这笔钱走其个人账户,增加个人流水账,其他人碍于被告曾xx的面子都同意了。根据合伙人之间的口头约定,曾xx应分61.7万(其中委托谢xx转20万元给罗翠忠,另外留了一万元给谢xx作为其开车去怀化的工资费用),故曾xx还剩余40.7万元在谢xx卡上,该款项原告谢xx本应转给被告曾xx,但被告方提出原告未转的抗辩理由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后,原告并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根据法院到辰溪县人民医院核实的相关证据,该院提供的居间协议书系与被告曾xx所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系其作为湖南立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曾xx共同与辰溪县人民医院签订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为辰溪县人民医院提供融资资金的系海冷租赁有限公司,而实际供融资资金的系山东威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且原、被告双方原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所述疑点较多,其所依据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充分说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谢xx未能提供相关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方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谢xx未能够继续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2本,拟证明曾xx、刘xx承认向谢xx借款50.3万元,只是辩称此款已偿还给谢xx的事实。被上诉人曾xx、刘xx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且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谢xx以其先后分多次向两被上诉人转账共计39.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曾xx、刘xx主张该39.3万元银行转账系谢xx放在曾xx处的投资款,曾xx因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谢xx参与投资后将相关款项予以退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辰溪县人民医院与曾xx签订的居间协议书、辰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虽谢xx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够继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谢xx要求曾xx、刘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谢xx主张曾xx于2015年3月7日在湖南省公安厅招待所院子内从其手中借走11万元现金,因曾xx对此予以否认,谢xx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曾爱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博航
书记员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