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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探析--关于承揽与劳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民法典案例探析--关于承揽与劳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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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探析--关于承揽与劳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湖南国简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陈鸿南律师

案例一:房主出钱让甲某完成阳台作业,甲某提供材料请来乙某,乙某请来丙某并和丙某一起作业导致丙某高空坠亡,上述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谁来对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作业损害、劳务损害】

房主同意甲某为其房屋阳台底座进行除锈上漆,并称有多少钱会算给甲某。甲某请来乙某,约定工作报酬500元,涉及的有关材料由甲某提供。乙某请来丙某一起做事,对此,房主和甲某对此均知情。乙某和丙某在阳台作业过程中,丙某坠亡。对于丙某的坠亡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房主与甲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甲某与乙某、丙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房主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高处作业资质的甲某作为承揽人,且对甲某雇请依然没有资质的乙某、丙某不仅未予反对,相反还默许在其现时居住的案涉房屋进行高处作业,存在明显的过错。房主与甲某的共同过错,构成意思关联的共同侵权,是丙某高空坠亡的重要原因。酌定房主与甲某连带赔偿50%。丙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接受雇请参与作业,显然存在过错,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酌定其自担40%的责任。乙某的行为虽未直接对丙某造成侵害,但其安全意识淡薄,客观上强化了丙某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的意识,对丙某的坠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0%。房主与乙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民法典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丙某在阳台作业过程中坠亡是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还是属于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到损害?法院认为房主和甲某选任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乙某和丙某从事高空作业构成意思关联的共同侵权,连带赔偿50%,受害人丙某明知自身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而接受雇请存在重大过错,自担40%的责任,酌定乙某承担10%的责任。在上述主体的法律关系认定方面,法院并没有厘清。笔者认为,丙某与房主之间是间接承揽法律关系,房主身为定作人,知晓甲某选任没有高处作业资质的丙某作为承揽人存在过错,对丙某的坠亡应当承担责任。房主与甲某属于直接承揽关系,但是,甲某并没有完成承揽工作,而是将承揽工作交由乙某完成,然后乙某和丙某作为承揽人进行了阳台作业,本质上,甲某作为居间人对于选择承揽人存在与房主同样的过错,同样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乙某请丙某一起做事,属于共同劳务方,乙某与丙某之间属于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乙某对丙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如果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二:前承租人砌墙后未拆除,现承租人请人清洁粉刷时,作业人因砖墙倒塌致死,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作业损害、物件致人损害】

2002年,房主将厂房租给甲某开办甲公司,租赁期间,甲某从窗台开始砌墙封闭窗户,2017年5月,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但未办理交接,甲某也未拆除堵窗的砖墙。2017年5月4日,房主与乙公司的代理人乙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7年5月15日,乙某经丙某介绍,将承租厂房的清洁粉刷工作交给丁某完成,2017年5月16日,丁某作业时,因砖墙倒塌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丁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房主、甲某、甲公司、乙某、乙公司、丙某共同赔偿120余万元。对于丁某的死亡,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在承揽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因砖墙倒塌而受伤死亡,且作业不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房主作为厂房和砖墙的实际权利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乙公司作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提供的作业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房主和乙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丁某家属18万余元。劳务介绍人丙某、前承租人甲某、甲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家属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权利人既可以基于物件损害向搭建人甲某、房主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承揽关系向定作人乙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竞合。

基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是搭建人甲某和作为出租人的房主。民法典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墙体属于“其他设施”,墙体倒塌是与窗台结合部的底基不牢固造成的,属于墙体施工质量问题。据此,甲某搭建的墙体存在安全隐患,将厂房交付时也未特别提示房主,故对该墙体整面倒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房主作为房屋的管理人,与甲某交接时怠于检验,致使再次出租给乙公司时未履行危险提示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基于承揽关系,责任主体是定作人乙公司,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搭建人甲某、作为出租人的房主追偿。民法典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死者丁某在承揽活动中,是因定作人乙公司提供的定作物本身具有危险性而非因自身承揽行为不当遭受损害。另外,丁某的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是围墙压伤,而非仅是颅脑损伤,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佩戴安全帽可以阻却的。故丁某虽没有佩戴安全帽,但该瑕疵与整体墙体倒塌相比,不足以认定丁某对自身死亡存在过错。据此,丁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定作人乙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乙公司承担赔偿后,可以向搭建人甲某和房主进行追偿。搭建人甲某和管理人房主应是本案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二审法院认为,因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权利人的请求权竞合,应择一而诉。经法院释明,权利人选择直接向侵权终局责任人甲某、房主主张赔偿,法院予以准许。二审最终改判:对于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94万余元,甲某赔偿66万余元,房主赔偿28万余元。

案例三:货主雇佣两司机运货并由其带回货款,货款在途中丢失,对于货款损失谁来承担责任?【劳务损害赔偿、过错责任】

多年以来,货主雇佣两司机驾驶货车运送水产品,水产品货款现金交付后由两司机带回交给货主。有一次,两司机将货款九万余元放在货车驾驶室保管,返程途中丢失。两司机所驾货车未安装保险箱等现金保管设备。货主认为两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其共同赔偿九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司机因保管不当致货款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货主未在货车上安装保管现金的专业设备即指示两司机携带大额现金驾车返程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货主损失91300元,酌情自行承担36300元,剩余55000元由两司机共同赔偿。两司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两司机携带货款给货主系从事劳务活动。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二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并未将接受劳务一方排除在“他人”范围以外,故本案财产损失应由货主承担。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角度,货主享有两司机所从事活动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两司机携带现金,本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二人不仅丢失货款,而且对于货款具体在何处、因何原因丢失等情况不能提供准确信息,也未能在第一时间报案。因此,两司机对货款丢失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中,货主相对两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风险承受、规避、分散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综合考虑双方地位、过错大小、赔偿能力、工资水平以及风险控制等因素,酌定两司机承担货款损失的20%的责任即18260元。

关于劳务双方的法律责任问题,民法典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二是因劳务造成劳务者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三是因第三人造成劳务者损害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第三人,劳务者可请求接受劳务方补偿。本案货款损失,二审法院将其归为上述第一类。

如何区别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承包、雇佣等很常见,这其中的法律关系也容易混淆。关于承包,民法典有关于土地承包和工程承包的规定,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明确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可见,承包与承揽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概念。关于雇佣,民法典并没有雇佣这一概念,但其本质属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区别,笔者从人、财、物、事、责五个方面总结如下:

第一,在人与人的关系方面。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理,独立完成工作。劳务关系是个人之间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方接受接受劳务方的管理,劳务具有持续性,提供劳务方缺乏相对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

第二,在钱财的支付方面。承揽关系根据成果一次性支付,劳务关系根据劳务时间按期限支付。

第三,在标的物方面。承揽的标的物为定作物,劳务的标的为提供的劳务。

第四,在事情的归属方面。承揽关系的事情归属于承揽人,劳务关系的事情归属于接受劳务方。

在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面。如果是承揽关系,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仅承担定作、指示、选任过错责任。如果是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方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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