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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

“抵押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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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介绍:

法拍房的竞买须知中明确提示房屋有租赁,买受人拍下该房屋后,能否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如何理解“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的除外规定?



基本案情

       案涉房主因未归还甲某的钱,甲某经起诉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法院决定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前,查明该房屋于2014年5月抵押登记于某银行,抵押金额四十六万元。另查明该房屋于2014年12月出租给了乙某,期限十年,月租金二千元,乙某已预交了上述期间内的房屋租金24万元。法院在竞买须知的“产权情况及瑕疵说明”中提示:该商品房有一份租赁期限为十年的租约,且该租约租赁期的租金已全部支付。最后,甲某竞拍下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甲某拍下房屋后,要求承租人乙某返还案涉房屋,但承租人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拒绝返还。于是,甲某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房屋。


法院判决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在查封拍卖涉案房产时已一并公示了租赁情况,甲某作为执行申请人对此知情,但其并未对案涉房屋涉及的租赁关系提出执行异议,且在明知被拍卖的房产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参与竞拍,并最终拍卖成交了该房产,可见,甲某已确认案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现又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房主与承租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显然与法院上述拍卖处分相矛盾。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租赁物先设立抵押权,再设立租赁关系,后因实现抵押权由甲某买受。因此,房屋上的租赁关系对房屋买受人甲某没有约束力,甲某对房屋的物权可排除租赁权。竞买须知并没有约定买受人放弃租赁期间的物权利益,权利放弃须权利人明示,竞买须知不能对抗甲某的物权。于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甲某要求乙某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关于“买卖不破租赁”,《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抵押不破租赁”,《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而原《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改变为“抵押权设立前”,并且增加了抵押财产“转移占有”这个条件。



法律解读

      原则上,“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设立在租赁前,但抵押权人并非房屋买受人,也并非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房屋。在此种情况下,房屋租赁人能否对抗买受人?一审法院并未阐述该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的租赁关系对买受人甲某没有约束力,甲某的物权可以排除乙某的租赁权。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甲某并非抵押权人,但甲某申请拍卖该房屋后,法院分配执行款项时,优先清偿了抵押权人的全部债权,也即抵押权人实现了抵押权至于是否由抵押权人拍下案涉房屋,与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无关。

第二、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房屋租赁人应当意识到可能会因抵押权实现而无法继续租赁房屋,但仍然愿意与出租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租赁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第三、权利放弃必须明示,竞买须知未约定买受人放弃租赁利益,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甲某在竞买时明确同意放弃物权利益,因此,竞买须知也不能对抗甲某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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