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3日,江秋莲的独生女儿江歌在日本东京被刘暖曦的前男友陈世峰杀害。江秋莲认为,江歌遇害事件中,刘暖曦虽不是直接伤害人,但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过错与江歌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暖曦赔偿经济损失127万余元,精神损失30万元,合计20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歌在救助刘暖曦的过程中遇害,其母遭受了巨大伤痛,而刘暖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感情,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还认为,江歌无私救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司法裁判具有崇德向善的价值引导作用,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危险引入方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
2022年1月10日,城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暖曦赔偿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上诉人刘暖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秋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和理由均不成立。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程序正当,对于追加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已向双方释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三、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四、上诉人在上诉主张中以捏造事实、编造谎言的方式推卸自身责任,背离诚信。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和对被上诉人的精神伤害并非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弥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公正判决。
2022年2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江秋莲与刘暖曦(曾用名:刘鑫)生命权纠纷案,青岛中院由5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暖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秋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在现场旁听庭审。二审法院将择期宣判。
本案是否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在救助关系中,双方之间有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以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暖曦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刘暖曦并没有侵害江歌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并不适用过错侵权责任。至于救助关系,民法典规定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救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民法典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刘暖曦因江歌的救助行为而受益,依据该条规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至于一审法院阐述刘暖曦在救助关系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笔者认为这并没有规定在法律之中,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作为道德上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值得思考的是,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刘暖曦作为江歌的被帮助者,在帮助者江歌受到其前男友凶杀的情况下,刘暖曦是否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有待探究。
江歌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但是,在民法典视野下,笔者认为,江歌案适用的法律基础应当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受益人适当补偿,而不是过错侵权责任,也不能以引申出来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作为裁判依据。